《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1-12-28 浏览次数: 1988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630号)精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严格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

(一)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处级副职以上(含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本市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区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 30 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每年应当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也应填表予以明示。

中央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应于每年 1 20 日前报市委组织部干部调配处。

市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按归口原则上报。其中,有关部委协助市委管理的单位、市国资委管理的单位应于每年 1 20 日前分别上报市委有关部委或市国资委,市委有关部委、市国资委应于每年 1 31 日前将本单位及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报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市委组织部直接联系的单位应于每年 1 20日前报市委组织部有关干部处。

各区县局级单位管理的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层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和区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应当于每年 1 31 日前报所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第七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 3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处级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 4 30 日前将处级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按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归口原则向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综合报告一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将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 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